在必须维持共同治安的期间内,有关日本国军队的驻扎地区以及其他事项,两国另行协议决定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政府承认日本国基于以往的惯例或为确保两国的共同利益,在必要期间内,依据两国间另行协议决定,得驻泊其舰艇部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的特定地区。
第六条 两国政府基于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的原则,并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应实行两国间紧密的经济合作。
关于华北及蒙疆的特定资源,尤其是国防上必要的资源,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国紧密合作,加以开发,关于其他地区内国防上必要的特定资源的开发,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于前项资源的利用,应考虑中华民国的需要,而中华民国政府对日本国及日本国臣民应积极提供充分的便利。
两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为发展一般通商,以及便利而合理地供给两国间的物资。两国政府对于增进长江下游地区的通商贸易,及日本国与华北及蒙疆地区间合理供给物资方面,尤应紧密合作。
日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的产业、金融、交通、通讯等的复兴与发展,应依据两国间的协议,对中华民国作必要的援助甚至共同协作。
第七条 随本条约所规定的日华新关系的发展,日本国政府应撤销其在中华民国所有的治外法权,并交还其租界,而中华民国政府为日本国臣民的居住和营业,应开放其本国领土。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于南京签订,以日文和汉文缮成本条约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阿部信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汪兆铭注:原标有“1940年11月30日起实施,1940年12月2日公布”两句.